原因自由行为又名“自陷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自身罪过致使自己陷于意识不清或者行为失控的状态,并且在此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始于醉酒犯罪的规定。
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这种行为可成立犯罪,不违反“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理。
在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要使行为人对结果承担责任,要求其结果行为实现了故意内容,即要求原因行为时的故意支配了结果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如下两个特征:
一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是行为人在有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原因行为和因此造成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时间上是先行后续的关系,在发生上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01
案例分享
例1:甲想杀乙大量喝酒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进而杀死了乙,甲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例2:乙想抢劫丙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但实际上却强奸了丙。对乙只能定抢劫未遂。
例3:扳道工丙为了使火车与汽车相撞,在火车到来之前,故意使自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状态而不放下栏杆,导致火车与汽车相撞,成立犯罪。
例4:证人丁为了作伪证,在出庭作证前服用精神药品,其在麻醉状态下作伪证,成立伪证罪。
例5:汽车司机乙在有明显过度疲劳征兆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以致在睡眠状态下将车开到人行道上,导致行人死亡,成立交通肇事罪。
02
案例精析
被告人刘某某,年3月出生,年2月28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捕。被告人长期吸毒,曾于年5月和年8月二次强制隔离戒毒。年11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年5月入监服刑。服刑期间出现精神异常,自述“脑子里好象经常有二个人在控制”、“脑子里有声音,叫我去杀人,不然就去死,去自杀”,年6月被鉴定患强迫症,年6月被鉴定患有强迫症,伴有精神病性症状,于年12月保外就医,年11月仍被鉴定患有强迫症,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年11月刑满。自述从年1月复吸毒品。年5月因吸毒致精神病发,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甲基苯丙胺类所致精神障碍;年8月12日又因吸毒致精神病发,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使用其他兴奋剂包括咖啡因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随身带二把匕首到某派出所查询摩托车定位一事,在派出所接警大厅三次猛踢办公区铁门,此时耳边又出现幻听,有声音命令其杀警察。在接警大厅恰逢到派出所办事的被害人石某某,便掏出随身所带匕首对石某某头颈部、胸腹部连捅数刀,将石某某捅伤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尿检阴性,自述最后一次出院再未吸毒。针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公安、检察机关先后三次委托鉴定,第一次鉴定意见“作案时辩认和控制能力丧失,但其明知吸毒会导致或加重精神病,有自陷性行为,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第二次重新鉴定意见“其明知吸毒违法,会导致或加重精神病,却不思悔改,多次复吸引发精神病症状,有自陷性行为,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第三次重新鉴定意见“作案是在命令性幻听的直接支配下所为,丧失辩认能力。根据《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犯罪法律规定都要负刑事责任,而吸毒系法规所禁止,且在医生建议戒毒后仍吸毒,不思悔改,系原因自由行为,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该鉴定机构在书面回复辩护人提出的问题时认为“服刑期间精神病发也是吸毒所致,吸毒是导致被告人精神病发的唯一原因,”
此案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事实清楚,关键问题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控方认为,根据二次重新鉴定的意见,被告人长期吸毒,不思悔改,存在原因自由行为,且为多数鉴定专家普遍认可,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辩方认为,认定吸毒者原因自由,在吸毒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上应有所限制,不应漫无边际。
一、原因自由行为目前仍主要属于刑法理论研究探讨范围,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主要是醉酒的人和吸毒者。虽然在理论上对原因自由行为有很多观点看法,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现行《刑法》中的体现只有《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举轻以明重”原理,连醉酒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将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犯罪归于原因自由行为定罪处罚理所应当,但事实上,醉酒的人犯罪与毒品所致精神障碍造成危害后果应该说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因为醉酒者的先前饮酒行为与实施犯罪有时间的连续性,存在典型的自陷性,即起因于原因自由,从没发生醉酒者数天、数月后犯罪的先例,并且普遍认为醉酒者犯罪时不存在幻觉幻听等症状,并没有丧失控制和辨认能力。而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因个体差异和吸毒剂量、频率等不同,对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发病时间、发病概率等还都无法掌握其规律。吸毒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辩认和控制能力降低或丧失。吸毒成瘾者对毒品的依赖程度与酒精不可同日而语,吸毒者如无外力强戒等措施,客观上很难做到不复吸,除非吸毒者早有某种犯罪的动机,不能简单将吸毒所致危害结果一律评判为起因于原因自由。《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将精神病人造成危害后果与醉酒者犯罪截然分开,应该是充分考虑了二者的不同的。
二、将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犯罪归于原因自由行为,除了要考虑吸毒者主观意愿外,如自愿吸毒,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则评定为原因自由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如非自愿吸毒,医嘱用药偶发,则另当别论,等等。还应该从时间上对吸毒者的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合理界定,而将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相结合,吸毒所致精神障碍造成危害后果与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可比之处,就是吸毒后在时间上立即发精神病的情况,此类吸毒的人平时并无精神病症状,一旦吸毒,即出现幻觉、幻听、被害妄想等症状,一旦药力消失,又跟经常人一样,只有这样的吸毒者才有时间对自己吸毒可能导致的后果有足够清醒的认识,才是真正意义的原因自由,所以认定吸毒者原因自由应界定在吸毒后立即导致精神障碍并实施危害行为的范围内,“吸毒后立即”应为毒品在体内持续发挥药效的合理期限或以时间的连续性作判断。
三、如果认定原因自由无边界,那就给某些人主观臆断、简单办案大开方便之门。本案被告人的确长期吸毒,但被刑事拘留后,在不可能复吸毒品的在服刑期间鉴定有命令性幻听等精神病症状并被保外就医。保外就医后,一直用精神病药物控制其精神病。年8月12日,被告人医院治疗,对症治疗后于年8月31日出院。年10月29日案发时应该属于吸毒所致病症的恢复期、缓解期,且案发后尿检阴性,应该已遵医嘱没有吸毒。对同一个体,毒品药效应该是随着时间延长而不断衰减,但重新鉴定意见将被告人所发精神病一股脑儿归于吸毒,称服刑期间所发精神病是数年前吸毒累积发病,案发时发病更是吸毒导致。实际上,本案被告人案发前已认识到吸毒危害,实际也没有再吸,除了重新鉴定的专家,被告人无法预见其年那个时候吸毒还会与年发病杀人相关。重新鉴定意见不仅简单归因,而且认为要对数月甚至于数年前的吸毒负原因自由的责任,显然无限扩大了原因自由认定的范围,对类似被告人这样的疑似吸毒所致或加重精神障碍者是不公平的。
四、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服刑长期没有吸毒时即患有精神病,吸毒应该不是导致精神障碍的唯一原因;案发时间距最后吸毒已有二个多月,间隔较长,吸毒与实施危害行为之间没有连续性;作案前没有杀人的动机,无法预见二个多月后会发病杀“警察”,作案时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若能考虑原因自由行为的时间边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充其量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二次强制隔离戒毒,仍不思悔改,继续吸毒,认定其有完全责任能力,但鉴于被告人在杀人之前没有吸毒等具体情节,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03
总结
具体来说,小法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故意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例如扳道工为颠覆列车值班期间故意睡着,不及时扳道岔,致使列车出轨。
二是行为人过失使自己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在实施原因行为前应当预见自己在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后可能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某种犯罪。例如人喝醉了之后打伤他人。
三是故意或过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例如不小心使自己陷入不清醒的状态,在意识模糊中产生犯罪意图而犯罪。
目前,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刑法中还没有得到充分适用,虽然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有“醉酒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但由于实践中原因自由行为多种多样,如铁路扳道工疏于职守,工作期间因睡觉忘记扳道致使发生运营事故;汽车司机疲劳驾驶导致交通肇事;躺在床上给婴儿哺乳的奶妈自行入睡未把乳房移开,致使婴儿窒息而死,等等,涉及罪名众多,如果都一律定罪,无疑会形成一个没有确定犯罪构成、内容庞杂的“大口袋”,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目前有关这方面的定罪仍有很多争议,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
文
法研学术部